杂记
贞观十一年正月,敕:在京禁囚每月奏,自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决死刑。十三年八月四日,敕:身体发肤,受之父母,不合毁伤。比来诉竞之人,即自刑害耳目。自今以后,犯者先决四十,然后依法。
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,诏:盗贼之作,为害实深,州县官人,多求虚誉,苟言盗发,不欲陈告。乡村长正,知其此情,递相劝止,十不言一。假有被论,先拘物主,爰及邻伍,久婴缧袣。有一于斯,实亏正化。自今以后,勿使更然。永𡽪五年三月制:州胥吏犯赃一匹以上,先决一百,然后准法。
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诏:投匿名书,国有常禁,凡厥寮庶,咸应具悉。近遂有人向朝堂之侧,投书于地,藏其姓名,诬人之罪。朕察其所陈,皆极虚妄,此风若扇,为蠹方深。自今已后,内外法司及别敕,据事宜并依律文,勿更别为酷法。其匿名书,亦宜准律处分。
永淳二年二月制:官人犯法,经断后得雪者,并申尚书省详定。若前被枉断及有妄雪者,具状闻奏。
延载元年敕:盗公私尊像,入大逆条;盗佛殿内物,同乘御物。
神龙三年八月七日敕:反逆缘坐人应没官者,年至十六以上,并配岭南远恶州为城奴。
景云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敕:新授官已上者,不得更诉屈。
开元三年二月敕:禁别宅妇人,如犯者,五品已上贬远恶州,妇人配入掖庭。
四年正月六日敕:除长官以外,因公事责决,罚不过十下。其私事专执当者,不得过二十。
二十二年十月九日敕:犯罪逃走者,其赃即先征纳,后捉获推勘,赃数减少,不在却还之限。
天宝五载十一月五日,其伪画印,宜用伪刻印、铸印之例处分,永为常式。
九载十二月二十九日敕:责情状,专知官有二十减十下。自今已后,判司县令一人犯,夺太守一季禄;丞簿尉一人有犯,与县令中下考。三人已上,既量事贬黜。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:责情状,宜准格式处分。至正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:自今已后,太守、县令有犯赃者,宜令加常式一等。
至元年建丑月二十一日,京兆尹魏少游奏:令长职在亲人,丞簿尉有犯,无不委悉。比来各相蒙蔽,悉狥人情,百姓艰辛,职由于此。今已后,丞簿尉有犯赃私,连坐县令,其罪减所犯官二等,冀递相管辖,不得为非。敕旨依,天下诸州准此。
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节文:州县佐官已下,笞杖不得过十下已上须取长官处分。
广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节文:应天下刑狱,大理正断,刑部详覆,下中书门下处分。
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,御史台奏:决囚,准令以未后者,不得申时。如州府及诸司已至未后者,许至来日。仍请勒本司官,准制与御史同监引决。从之。
长庆二年九月敕:应犯赃罪,今后不得以散试官当罪。元和三年四月敕:应勋官及六品以下阶,宜准散试官例,不得当罪。
大中五年四月,应敕诸道州府及京诸司,所有推勘奏状,宜令具小节目状,于大状前同进。七年四月六日敕:法司断罪,每脊杖一下,折法杖十下;臀杖一下,折笞杖五下,则吏无逾制,法守常规。